发明与侵权,在当今世界已是一对孪生兄弟,这就和有正必有反、有矛必有盾一样,是普遍存在于人类社会活动之中的。但在法律面前,发明与侵权谁是谁非、谁对谁错,是一清二楚的。法律永远站在发明创造这一边,坚决打击侵权盗版行为。
在第九个世界知识产权日——4月26日到来之际,我品读知识产权出版社于此时此刻出版的《影响中国的100个知识产权案例》一书,觉得它讲的就是这样一个道理:过去谁的东西好,拿来学是“学先进比先进”,无须付学费;现在有什么学什么不付学费,就是侵权盗版,不仅要吃官司受法律制裁,还要赔偿被侵权一方的经济损失。
此书为1/16开本,共543千字、535页,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田力普主编。全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改革开放30年来最具典型意义的100个知识产权案例为基础,重点从专利、商标、著作权和其它四个部分以案说法,每个案例都有“案情简介”、“争议焦点”、“法院判决”、“案例评析”、“法条连接”,诠释法律案例非常具体透彻。读者尤其是那些发明人或者准备打知识产权官司的人,还有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的人以及从事知识产权司法工作的人,更应该细细读一读这本书。它对我们正确理解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意识,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当今社会,知识产权日益成为经济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知识产权制度也成为推动国家发展的基本制度。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家核心竞争力日益表现为对智力资源和智慧成果的培育、配置和调控能力,表现为对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能力,知识产权制度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目前,中国正在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努力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各项制度,加大执法力度,营造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制、市场和文化环境,这不仅是对国际社会的承诺,更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自身需要。为此,编辑出版《影响中国的100个知识产权案例》一书,作为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经验的总结,所选择的案例《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诉江阴金铃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提审案》、《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提审案》、《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成都希望电子研究所、成都希望森兰变频器制造有限公司、胡向云、余心祥、郑友斌、邓仕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等等,“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或具有重大法律意义,明晰了法律规则的认识和理解;或填补了法律空白,推动了知识产权法制进程”,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在这些案例中,涉案方不论是国内还是国外,也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一视同仁。从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卷宗里,可以看出中国法院在审案时,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根据,秉公执法令人心服口服。原来,伊士曼公司是一个生产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医疗影像产品、商业摄影产品、光学元器件和显示器的知名跨国公司,其“KODAK”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在中国,伊士曼公司从1982年就已在第1类、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KODAK”商标。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于1999年和2000年两次将“KODAK柯达”商标列入了《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国的多家法院、工商执法机关及海关也认定和查处过众多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的侵权行为。2005年6月,伊士曼公司发现科达电梯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自动扶梯带有“KODAK”标识,同时科达电梯公司还注册网站域名Kodaklift.com.cn,Kodak-bj.com加以使用。伊士曼公司诉称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使用“KODAK”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科达电梯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并登报赔礼道歉。科达电梯公司则辩称:该公司与伊士曼公司经营不同类且不相类似的产品,只有法院依法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才能适用跨类保护。该公司使用“KODAK”字样是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没有将“KODAK”作为产品商标使用,而注册网站域名进行宣传的均是有关电梯的产品,未进行与伊士曼公司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交易,不存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后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伊士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这两家公司在法院的各执一词,目的就是要证明自己的所作所为是合法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其实,这两家公司打官司成败取决于“KODAK”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可以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作为商业标识,是否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科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未构成实质性损害,应承担怎样的侵权责任三个问题的甄别和判断上。因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认真审理,最后依法判决被告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使用“KODAK”商业标识,赔偿原告伊士曼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并就本案所涉商标侵权事实及商标禁用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两家全国性的报刊上各刊登启事一次,以清除影响。
通过这个判决案例分析,我对这宗商标侵权案的认识有了进一步提高。本案所涉“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伊士曼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的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及商品的良好质量,伊士曼公司“KODAK”商品拥有全国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伊士曼公司的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品牌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的紧密贴近,“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因而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属于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须当事人独立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基该事实判定而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适用。即使伊士曼公司在诉讼中未独立提出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但在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法院应依法定程序予以认定。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 及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虽诉讼中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KODAK”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标标识。从另一事实来看,“KODAK”系伊士曼公司臆造创设的商标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伊士曼公司,为伊士曼公司具有独特显著性商业标识,而并无其它文字含义。科达电梯公司虽然解释其“KODAK”商业标识来源于其“科达”企业字号,但“KODAK”与“科达”字号间并不具有符合语言学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不符合我国的语言翻译惯例及语言习惯,对此科达电梯公司也无合理解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仍然是商品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且结合伊士曼公司“KODAK”及“柯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认定则可以判断,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识其“科达”字号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伊士曼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所以科达电梯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了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2)项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认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与该法条相应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 条之2规定“驰名商标,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TRIRS协议则在其第二部分“有关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第二节“商标”第16条“所授予的权利”之2对上述条款进一步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范,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显然是摹仿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形象,以取得不正当商业利益。从保护驰名商标专用性角度出发,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标识从长远来看必然会产生降低伊士曼公司“KODAK”驰名商标显著性。因而科达电梯公司复制、摹仿使用“KODAK”驰名商标,属于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因而,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字样对伊士曼公司的利益虽未构成事实性损害,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因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商品生产、销售、赔偿责任的确定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立即停止对“KODAK”商标的全部侵权行为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启事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伊士曼公司提出科达电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伊士曼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则因考虑到科达电梯公司并未从事与伊士曼公司相同商品生产、销售,不宜以各自产品的直接经营获利或损失为主计赔依据,经济赔偿责任宜以对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标过程中的可能获益及伊士曼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由科达电梯公司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对伊士曼公司赔偿主张过高的部分,则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合理的。
总之,经过品读这本书,我已从一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门外汉,变成了一个初步对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三大领域的知识产权司法工作有了一些认识,有了一些“发言权”。我相信,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会对知识产权司法工作更加关注,也希望今后不在发生类似的知识产权侵权案或者纠纷案。如果是这样,田力普局长主编、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这本书的目的就达到了。中国的知识产权界一定会迎来更加美好的明天。